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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吴某、雷*玉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6
浏览量:37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元,农*。2011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指派。

被告人雷某玉,曾*名雷*保,农*。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元、雷*玉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4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元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雷某玉及其辩护人周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元、雷*玉伙同王某根、潘*平(均另案处理)预谋劫持被害人王某乙索要钱财。2014年11月3日晚11时许,由被告人吴某元假冒女性网友的身份,将王某乙骗至杭州湾新区妈**公司门口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吴某元持刀控制王某乙,遭反抗时,被告人吴某元持刀刺伤王某乙左侧颈部致颈部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腮腺损伤,并当场劫得王某乙人民币800余元。尔后,由被告人雷某玉驾驶王某乙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吴某元一起,将王某乙劫持至慈溪市坎墩镇浒崇公路西农业示范田内,继续威胁并控制王某乙,被告人吴某元胁迫王某乙谎称因强奸了其堂妹,并以报警相要挟,向*某乙之父王某甲索要5万元人民币私了,又让王某乙以有事需用钱为由,向*表弟赵某借2万元人民币,并告知放钱地点。期间,被告人雷某玉因害怕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元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经报警后,劫得王某乙手机逃离现场。

被害人王某乙被出警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刀刺致颈部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腮腺损伤,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雷*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元、雷*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元系累犯,被告人吴某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元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吴某元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受王某根指挥、调动,其本人无决定权,仅起次要作用,其作用与被告人雷某玉相当,不宜认定其为主犯。如果对被告人雷某玉认定为从犯,则对被告人吴某元也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某元到案后,能*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元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4.虽然,被告人吴某元在绑架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但这不是二被告人希望发生的,而是不慎被刀划伤。另外,被告人吴某元主动放弃赎金,并在电话中通知被害人的家属尽快过来接被害人。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元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榴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玉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从犯罪情节和犯罪结果来看,被告人雷某玉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雷某玉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雷某玉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雷某玉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元、雷*玉伙同王某根、潘*平(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王某乙,并勒索钱财。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元假冒女性网友的身份,通*QQ聊天,将王某乙骗至杭州湾新区妈**公司门口的公交车站,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元、雷*玉等人携带刀具前往该公交车站,后*被告人吴某元先持刀上前控制王某乙,因遭到王某乙的反抗,被告人吴某元持刀刺伤王某乙的颈部,致王某乙颈部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腮腺损伤。后被告人吴某元、雷*玉等人将王某乙拉至附近的绿花带,当场从王某乙处劫得人民币800余元。之后,由被告人雷某玉驾驶王某乙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吴某元一起将王某乙劫持至慈溪市坎墩街道浒崇公路西边一块农田内,被告人吴某元指使被告人雷某玉对王某乙进行看管,其本人多次与王某根、潘*平进行电话联系,并胁迫王某乙给他父亲王某甲打电话,谎称因王某乙已强奸了被告人吴某元的堂妹,现因为要赎人,需要将5万元人民币放至指定地点。后王某乙的表弟赵某打来电话,被告人吴某元又让王某乙以有事需用钱为由,让王某乙向其表弟赵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将钱放至指定地点。期间,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在得知被害人家属已经报警后,被告人雷某玉从被告人吴某元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即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元见索要赎金无望,从*某乙劫得一部手机后,遂将王某乙释放,其本人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王某乙被出警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刀刺致颈部左侧颈内静脉破裂伴出血,经*术修补,腮腺损伤,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玉与被害人王某乙关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退赔赃款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有*网名叫“小天使”的人加其QQ好友。同年11月3日22时左右,其在上网时,其网友“小天使”约其一起去玩,其就骑摩托车来到妈**公司门口的公交车站等那个网友。这时,有*名男子过来向其讨香烟抽。之后,那*拿了一把刀突然用胳膊勒住其的脖子,其进行了反抗,在其与对方一起倒地时,对方的刀把其的脖子刺伤了。那人看到其出血后,让其老实一点,由他带其去医院。其因受了伤,就不再反抗了。然后,那*把其带到妈咪宝公交车站东边的一个树丛中。这时,又来了2个男子,那*把其刺伤的男子让其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并把手机关机,其就把身上的800多元钱都给了他。那人问其银行卡里有没有钱,其说卡里有500多元钱。那个把其刺伤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具体没听清。后来,对方三人中有一个带头盔的人驾驶其的摩托车,那*把其刺伤的男子带其坐上摩托车,他们让其坐在中间,并把其带到新海**公司往南一条有石子的路上。然后,他们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把其带到旁边树丛里。那个把其刺伤的男子让其给其爸爸打电话,并让其在电话中对其爸爸说,因为其强奸了别人的堂妹,现在别人让其拿出5万元钱私了,让其爸爸不要报警,并把钱放在浒崇公路农业银行门口,有*会来拿的。其给其爸爸打好电话,就把手机关机了。过了一会,其又给其爸爸打了一个电话,问他钱取好了没有。其爸爸说没有钱。其让其爸爸想办法去借一点,其爸爸没有怎么说,其就挂了电话。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走了。后来,其表弟打来电话,那*把其刺伤的男子问其是谁打来的电话,并要其向对方借钱,钱*好了放**公司门口。在其同意后,那*把其刺伤的男子就让其接听电话了。其在电话中让其表弟去借2万元钱,其表弟说他要打电话问一下。之后,其把手机关机了。后来,其打电话问其表弟钱有否凑好,其表弟说钱凑好了给其送过来,但车没有,其叫他稍微快点。然后,其与对方就在树丛里等着,那*刺伤其的那个人在不停的打电话。之后,他用其的手机拍了一张其受伤的照片,用QQ把照片发给其表弟。因为拍了照片,那*刺伤其的人叫其换了一个地方并让其坐着,他仍不停的打电话。其对他讲放过其,那*刺伤其的人说,就算他放过其了,他的老大也不会放过其。后那个刺伤其的人让其跟着他走到田地的一条沟边坐了下来,他让其把上衣脱下来生火取暖。其答应后,他就用打火机把其的上衣点着了。之后,那*刺伤其的人又让其给其爸爸打电话,说其的衣服裤子都被烧掉了,让其爸爸带上衣服裤子到**公司的马路边来接其。其打好电话后,那*刺伤其的人拿走了其的手机,让其自己走出去。其就走到路边后,警车过来把其接上,并送其去了医院。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1时许,其在租房内睡觉时,其儿子王某乙打电话对其说:“你去取5万元钱给我拿到崇寿的农村合作银行那边,会有人过来拿钱的。”其说:“你干嘛要钱?”其儿子就关机了。后其又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你儿子强奸了我的表妹,要么你拿钱来赎你儿子,要么我就报警让你儿子坐牢。”接着,其儿子说:“你快点拿钱过来。”其说:“好的,随便你。”然后,对方就把电话挂掉了。过了一会,对方用其儿子的手机打电话对其说:“你要么拿钱来,要么我就撕票了。”其说:“随便你,我现在又过不来,再说也没有那么多钱。”对方说:“你要随便,我就随便好了。”后电话挂了。其就打电话给其侄子说,王*乙刚才打来了电话,说他被绑架了,要5万元钱,其问其侄子王某乙是否在宿舍。其侄子说,王*乙没在宿舍,这么晚了,怎么可能被绑架,要不先报警好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其跟其老婆一起去崇寿的农村合作银行。当时,出警的民警已经到了那里。接着。其儿子打来电话说:“旁边有警察,我们已经看到了,还跟我说千万不要报警。”之后,其儿子挂了电话。大约过了5分钟,其儿子又打电话对其说:“你现在去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把钱拿过来。”然后,其就跟着民警去了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到那里后,对方又打电话对其说:“你现在到崇寿**公司门口,把钱放在门口,然后走掉,会有人来拿钱的。”之后,对方就隔一段时间就给其打电话,主要意思是向其拿5万元钱,但其没有那么多钱。事后,其从门卫处得知王某乙在案发当晚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公司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王*乙是其表哥,其和他都在杭州湾新区辰佳**公司上班,并住在同一个宿舍。2014年11月4日凌晨1点左右,王*乙的妈妈打电话问其王某乙在不在宿舍。其说,王*乙不在宿舍,他回家了。王某乙的妈妈说,王*乙被人绑架了,叫她拿5万块钱去救他。后王某乙的妈妈让其打电话问一下王某乙,其就给王某乙打了二个电话,但都没有打通。在其第三次打电话时,电话打通了,其问王某乙人在哪里,王*乙说他崇寿这边有点事,要向其借2万块钱。其问他要这么多钱干什么,王*乙说让其不要问,并把钱拿过来放到崇寿农业银行就可以了。然后,王*乙挂了电话。其不知道王某乙出了什么事,就找同事想办法凑钱。过了半个多小时,王*乙又打电话过来说:“你钱凑到了没有?”其说“凑的差不多了,就是没有车子,估计要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王*乙的妈妈又打来电话说,要么先报警,其说好的。到凌晨2点多,王*乙的妈妈打电话对其说,绑架王某乙的人说,要把钱放到滨海一路红绿灯那边。期间,王*乙又给其打电话说,要把钱送到**公司门口后人就离开,会有人过来拿钱的。后来,王*乙的妈妈过来把其接上,并一起到派出所去报警,民警派了2辆警车带着其去查这件事。在半路上。王某乙又打来电话问其到哪里了,其说其在找车,王*乙就挂了电话。接着,其的QQ收到了一张王某乙受伤的照片。后来,王*乙打其妈妈的电话,说对方不要钱了,让其等人到**公司那边去接他,其就乘警车过去把王某乙接上,并送他去了医院。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吴*元是其男朋友,他原来住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其与他是在2014年8月份相识的。2014年国庆节后,吴*元搬到了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其所住的暂住房。2014年11月3日早上,其去上班时与吴某元分开后,就没有见到过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吴某元、雷*玉、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对涉案人员进行照片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对作案现场等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涉案现场的血迹。

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涉案现场人行道三处血迹、公*车站台五处血迹,在排除同卵多细胞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王某乙,支*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乙被他人刺伤颈部左侧致颈内静脉破裂伴出血,经*术修补,腮腺损伤,腮腺损伤,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9.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23时,网名为“梦中花灿烂的那刻”与网名为“小天使”之间的QQ聊天情况。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元于2011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11.协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玉与被害人王某乙关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1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某网吧将犯罪嫌疑人吴某元抓获;同年12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雷某玉在苏州市黄桥苏埭路149红蜻蜓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吴某元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下旬某日,其在宗汉街道其女朋友刘某的地方,其老乡“小潘”(指同案犯潘某平)给其打电话后,就和“王胖子”(指同案犯王某根)等共三个人一起开着面包车过来。后来,其坐他们的车来到了杭州湾新区被害人的厂外面。在车上,“小潘”等人对其说,他们打算绑一个人,并向对方要一笔钱。其开始不同意,后*他们三个人劝说,其就同意了。之后,“王胖子”的朋友打电话约被害人一起出来吃饭、喝酒,但是被害人不肯出来。过了三四天,“王胖子”打其电话让其到坎墩商量绑人的事。其到坎墩的一家小饭店和“王胖子”、“小潘”碰了面,并由其或“小潘”打电话给一个叫“更”的老乡一起过来吃饭。饭后,其四个人来到附近由“王胖子”已开好的一家宾馆房间。在房间里,“王胖子”说,对方是他的亲戚,让其等人想办法把对方约出来,向*要个二三万块钱,但不要打他、伤他。如果想多一点的话,也可以要个5万块钱,其等人每人也可分得五千块钱。“更”听了后不同意,他说他愿意把人哄出来,但让“王胖子”自己去向被害人要钱,“王胖子”说好的。后“王胖子”在那个宾馆住了好几天,并与其等人一起商量把对方骗出来。在此期间,“王胖子”也曾约他的亲戚,但对方没有出来。后来,“王胖子”取得了他亲戚的手机号码,“更”通过这个手机号用QQ加对方为好友。几天后,“王胖子”在那家宾馆里换了一间房间,其和“王胖子”两个人就一直住在那个房间里,其申请了一个网名为“小天使”的QQ号码,并假装是女孩子与对方聊天。有一天早上,对方在QQ里问其起床没有,其让一个正好来其房间来玩的女老乡用语音回复,以便让对方相信其是女的。2014年11月3日晚上,其与“王胖子”、“小潘”、“更”在宾馆房间里,其通过QQ聊天与对方约定于当晚到杭州湾新区妈**公司门口见面。“王胖子”说他不好出面,到现场后,他在马路对面看着,由其三人把对方绑走。当晚11点钟左右,“王胖子”先骑了一辆踏板车过去,其三个人坐出租车到约定地点等着。后来,其一个人走过去,从*害人的身后用右手把被害人的脖子夹住,并用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旁边,让他老实一点。被害人可能没有看到其有刀,他一个劲的反抗,结果被害人的脖子被其的刀划破并出血了,其看到被害人出血后,让他听话点,不要乱动,并叫被害人自己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给其,由其送被害人去医院。被害人说好的,其就把被害人身上的800块钱拿了过来。当时,“小潘”和“更”在妈**公司门口的花坛旁边,后“小潘”和“更”走过来了。其等人打算送被害人去坎墩医院。由“更”骑被害人的摩托车,被害人坐在中间,其坐在最后面。当时,“小潘”没有一起去,他去找“王胖子”了。在半路上,其给“王胖子”打电话,说被害人出血了,怎么办。“王胖子”让其找个地方先把人放下来再说。其等人骑着摩托车沿着浒崇公路往坎墩方向走,经***公司南面的红绿灯后,绕道到了一片农田里。其和“更”、被害人三个人就坐在地里,“更”把摩托车藏了起来。其就打电话问“王胖子”怎么办,“王胖子”让其向被害人要五万块钱,并让被害人家属把钱放到崇寿邮政储蓄所对面。其就把“王胖子”教其的内容说给被害人听,并先让被害人打电话骗他爸爸,向*爸爸要五万元,后*其在电话中对被害人的爸爸说:“你儿子把我堂妹强奸了,现在我把你儿子抓在这里,要么你就赔我一点钱,要么我们报警,让你儿子去坐牢。”被害人爸爸问其要多少钱,其说要5万,被害人爸爸说:“没那么多钱,我儿子到底有没有强奸你堂妹也不知道。”后其让被害人对他爸爸说:“是的,我把人家的堂妹强奸了,你把钱拿过来,他们就会把我放了。”被害人的爸爸说他没那么多钱。后来,通*“小潘”和“王胖子”交流,“王胖子”说让被害人家人拿出2万块钱。其让被害人给他家人打电话把钱拿过来。“更”听说要2万块钱,就说:“我什么都不要,我走了。”后来,其跟“小潘”、“王胖子”通话,“王胖子”说被害人的父母骑着电瓶车到崇寿邮政银行去了,但不知道有没有取钱。当时,被害人打电话问他爸爸有没有拿钱过来,被害人的爸爸问被害人把钱放在哪里。“王胖子”通过“小潘”给其传话,说让被害人的家人把钱放在滨海大道往西到底的地方。后来,“王胖子”和“小潘”打电话告诉其,他们在崇寿的一个网吧看见被害人的家人骑着电瓶车,后*有警车跟着,说被害人的家人已经报警了。“更”听到后,马*要跑了,其就给了“更”100元钱。当时,其也有点怕了,也想跑了。后来,“王胖子”说,已经到这一步了,钱*拿到就拿到,拿不到就把人放了。其就让被害人打电话给他爸爸要2万块钱,但被害人的爸爸有点推脱。被害人又给他表弟打了电话,让他表弟借给他2万块钱,把钱送到**公司门口。他表弟同意的,但他表弟说没有车。其就用被害人手机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用QQ发给他表弟,又打电话问他钱拿来了没有,被害人的表弟说钱还没有送到。因其怕被公安机关查到,就把被害人的上衣烧掉,还把被害人手机里的QQ信息都删除。后其又让被害人给他家里人打电话,问钱准备的怎么样了,被害人的家里人说已经准备了五千块钱。其说五千块钱不要了,让他们直接过来把人接走,并通过电话把被害人的位置告诉他的家人,后*让被害人走了,其拿着被害人的手机往西南方向跑了。其从被害人处拿来的800块钱,其分给“王胖子”、小潘、“更”每人100块钱,其自己拿了500块钱。

15.被告人雷某玉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到“小潘”的租房去玩,当时,吴*元也在,吴*元说大家现在身上都没钱了,“胖子”有个堂弟得罪了他,而且对方有点钱,合伙去“敲诈”对方。同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小潘”打电话对其说,吴*元请其等人吃饭,其到坎墩公园碰到了吴某元,后“小潘”、“胖子”也分别过来了,其四个人就一起商量搞钱的事。“胖子”说,这件事他自己不能出面。吴某元劝说其把“胖子”的堂弟控制住,要钱的事“胖子”会搞好的。“胖子”说等钱搞到了,会给其等人一点好处,其当时没同意。当天到傍晚5点左右,“小潘”打其电话叫其和吴某元到镇中商务客房“胖子”所开的房间商量要钱的事,吴*元一直劝其,其也同意了。后来,“小潘”和吴某元回去换了平时不穿的衣服,吴*元给其带来了一件衣服,给了“胖子”一顶帽子。在吴某元给其衣服时,他给了其二把匕首和一把枪,枪里是没有子弹的。当晚上11点左右,吴*元说他与被害人约好在杭州湾新区妈咪宝门口的公交车站见面。然后,“胖子”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妈**公司,其与吴某元、“小潘”三人打的去那里。下车后,其把其中一把匕首给了吴某元,自己留了一把,其想把枪给吴某元、“小潘”,但他们不要,其就把枪放在草丛里。后来,吴*元在草丛里拿了枪,由他一个人先上去用匕首和枪去控制被害人,在其和“小潘”过去帮忙时,其看见被害人脖子已经出血了,吴*元用匕首架在被害人脖子控制住被害人,其三人把被害人拉到绿化带,并让被害人老实点,不要动。其三人问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钱都拿出来,被害人把钱包里的钱都给了吴某元,具体有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吴*元打电话问胖子怎么办,“胖子”叫其三人把被害人带到偏僻的地方。吴某元让被害人把摩托车钥匙给其,由其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和吴某元沿浒崇公路往南经过**公司往西拐进一条小路。其二人押着被害人来到小树林里面,吴*元让其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脖子上的伤口。吴某元出去打了“胖子”电话,回来后向被害人问了相关情况,并说其等人只要钱,让被害人老实点。被害人说他会老实的,并说他在这里没有亲人,但他可以叫厂里的朋友拿二万过来。吴某元觉得二万不够,就走出小树林去和“胖子”通话。回来后,吴*元说被害人在说谎,并持匕首进行威胁,让被害人给他父母打电话,拿五万元钱过来。其拿着被害人的手机表示反对,并对吴某元说,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钱就拿多少。吴某元不听,他坚持让被害人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其没办法,就把手机还给被害人。吴某元让被害人给他爸爸打电话,让被害人说自己把人家女孩子的肚子搞大了,私了要五万元,还让被害人的爸爸不要报警,否则,后*自负。大概凌晨3点左右,其听说被害人家属已经报警了,因为害怕,其就走了。在走之前,其把仿真枪和一把匕首还给吴某元,吴*元只拿回了枪,让其自己把匕首处理掉,并给了其100元钱,叫其打的回去。后其把匕首扔到了一条小河里。到了中午时,吴*元和“小潘”打电话叫其离开慈溪去外面避风头。当天下午,其就去了苏州。被告人雷某玉另供述,在其之前所供述的内容中,关*绑架的基本经过是真实的,但其关于其讲到有枪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枪是没有的。由于其是被“胖子”骗去的,其认为其被抓是吴某元告发其的,其恨他,故其就说了有枪的。

关于本案能否区分主、从*的相关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元、雷*玉事先共同进行预谋,共同实施绑架,但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被告人吴某元主要实施或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诱骗、控制等行为,并持刀将被害人身体刺伤。另外,被告人吴某元还与王某根、潘*平共同进行商量,决定绑架赎金的多少。之后,其通过胁迫手段让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家人,向*害人的家人勒索钱财等。被告人雷某玉虽共有同参加预谋、实施绑架被害人等行为,但其没有主动提出犯意,且在绑架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和直接勒索财物等行为。根据以上事实,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看,被告人吴某元起主要作用、居*导地位,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玉起次要作用、居*要地位,系从犯。辩护人赏彩霞所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元不宜认定为主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二被告人区分主、从*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元,雷*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周*君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元、雷*玉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雷某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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