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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赏*某民间借贷一案,法*支持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包律师费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6
浏览量:166

原告赏*某民间借贷一案,法*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包*律师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商初字第3815号

原告赏*某。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

原告赏*某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赏*某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赏*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1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2年2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15万元未还。2012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8万元,双*均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陶*未作答辩。

原告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实被告向*告借款合计18万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陶*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赏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赏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陶某负担。赏某某同意陶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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