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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者赔偿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限额,驾驶人员无需赔偿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6
浏览量:864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7)浙0204民初1177

原告:张某杰,男,1978111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宁波市委员会党史研究室工作,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艇,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峰,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男,198510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发展与改革局工作,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来,男,19608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工作,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临时商贸街7#5-6号房。

代表人:乐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杰与被告厉某隽、厉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3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厉某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厉某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杰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2元、误工费57550元、护理费20860元、交通费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09.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10元、财产损失1103元,合计277041.20元中的121103元;二、被告厉某隽、厉某来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55938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产生新的医疗费为由,当庭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1919元,故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77118.20元。事实与理由:2015128日,被告厉某隽驾驶浙B×××××号牌车辆(该车属被告厉某来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在宁东路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和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厉某隽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厉某隽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厉某来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浙B×××××号牌车辆在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有些项目于法无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上所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粘贴件二十三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98天,又经多次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1919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经核算票据,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1918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1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面部及左肩处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排斥反应等,建议遵医嘱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910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47852/年×20年×12%)。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休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厉某隽、厉某来对证据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自行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7900元的事实,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960元(37天×80/天)。经质证,被告厉某隽、厉某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开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厉某隽、厉某来相一致,并认为开票时间为2015213日和2015226日的两张发票系同一家家政公司所开具,标准却不相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家政公司和陪护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有关陪护期间亦能与原告三次住院时间相一致,结合宁波市各医疗机构护工报酬标准以及原告2015218-224日住院期间为春节法定假期等因素,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220[(护理时间4.5月×30/-住院时间98天)×60/],故原告总的护理费金额应为20120元。

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二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659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希望法院根据门诊次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6.原告提供护肩发票两份、上支垫收款收据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为购买护肩、上支垫和面巾纸等而支出82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厉某隽、厉某来对两张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另外一张手开发票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且不同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颅底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多处伤情,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护肩和上支垫均为其病情恢复和辅助日常生活所必需,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肩发票、上支垫收款收据和支出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亦予认定;上述日用品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处为空白,面巾纸发票也仅为超市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共自行车损失赔偿单和眼镜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眼镜和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在本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了85元的公共自行车赔偿款,重新配置眼镜亦花费了101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财物损失进行定损,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予以定损,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眼镜、衣服破损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

8.原告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10月份的工作性津贴表、201411月份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和甬人社发[2013]192号《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中国共产党宁波市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的公务员,其工资收入中有一笔统发工资每个月的应发金额为9738元,扣除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等项目后实发1708.21元,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另外一笔工资收入每月发放并不固定,原告2015128日在下班途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并称原告伤后工资虽已得到补发,但属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57550/年÷12/年×12月)。经质证,三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工作不具备工伤理赔的性质,不可能进行工伤认定和保险赔偿,对工资单和津贴表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入应以银行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单位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工作性津贴表和工资表上均有该单位的盖章,工资金额也能相互印证,银行交易明细亦为原告的账户流水信息,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伤后工资确已补发,但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作为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二者属于可以兼得的项目,故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可予支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工作情况,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13-2014123日的工资收入为51343.20元,平均计算为4278.60/月,另一笔统发工资应发金额为9738/月、实发金额为1708.21/月,故原告按照57550/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同三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同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国祥和母亲孙秀妙分别出生于19521215日、195342日,目前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儿子张恩予出生于201022日,且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809.70元(儿子张恩予的扶养费29645/年×11年×12%÷2+父亲张国祥的扶养费17800/年×16年×12%÷2+母亲孙秀妙的扶养费17800/年×17年×12%÷2)。经质证,被告厉某隽、厉某来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公职人员,其收入不会因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应已享受农保待遇,结合原告伤情和工作情况,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有关机关制作或盖章的证明材料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并致之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或减少为前提,结合本案原告工作性质及其伤后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并未因本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0.被告厉某隽提供医疗费发票粘贴件六张,拟证明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2.31元的事实,其中其本人支付了85002.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张某杰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及预付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总的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费用为9522.6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张某杰和被告厉某来、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经核算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11.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月×3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厉某隽、厉某来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此,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本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浙B×××××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厉某隽的父亲即被告厉某来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1281740分许,被告厉某隽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角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张某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眼镜、衣服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厉某隽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面部及左肩处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排斥反应等,建议遵医嘱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106920.31元(原告支付的11918+被告厉某隽支付的85002.3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57550元、护理费20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148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315200.11元。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厉某来,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厉某隽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2.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厉某隽承担。原告以被告厉某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等合计315200.11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000元,其余194200.1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款项可予折抵,被告厉某隽先行支付的85002.31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杰医疗费96920.31元(106920.31-10000元)、误工费57550元、护理费20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9844.80元(114844.80-1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194200.11元;

上述一、二两项共计315200.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05200.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杰支付被告厉某隽85002.31元返还款,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将220197.80元(305200.11-85002.31元)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张某杰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内、将85002.31元返还款直接汇至被告厉某隽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内。]

如果原告张某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张某杰负担427元,由被告厉某隽负担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某杰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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