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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装潢、装修等费用被驳回!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浏览量:305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10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

经*者:张*,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

法定代表人: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下简称xx维修厂)为与被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下简称xx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院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称**审理,被告xx公***年11月9日以原告xx维修厂尚**付被告xx公**金**约金*由提起反诉,本院于*日受理后*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转为普通**审理。分别*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维修厂的经*者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维修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合作项*为“大客车、新车*修售后*务等”,由被告提供场地并协助原告开办汽车*修售后*务,由原告进行包*维修、钣金、喷漆、美容*潢等汽车*合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对承租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仅将少量车*交由原告服务,而将大部分车*自己进行维修及售后*务,大客车*是直接全*由自己进行维修及售后*务。被告的经*场所与原告在同一地点,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业务量急剧下降,经*收入骤减,造成*量损失。被告甚至有**自使用原告的场地自行进行维修。2016年10月15日,被告更是对原告承租的场地进行停电停水*用中巴**行堵*,直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续履行,进一步*大原告的损失。诉请判令:1.解*《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2.被告支*原告修理费36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装修、设备购置损失计314672元;4.被告支*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合计451072元,扣除水*费5521元、房*33333元,被告共应**原告412218元。

被告XX公**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场地,并将自己销售的汽车*极引入原告的维修业务中。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支*租金,且自合作以来,多次接到客户对其服务及价格问题的投诉。变更反诉请求后*请判令:1.解*《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2.原告支*被告拖欠的租金6912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金100000元**的场地使用费;3.原告支*被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

原告XX维修厂针对被告XX公**反诉答辩称:违约的是被告XX公*,请求驳回被告XX公**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XX维修厂为证明*诉讼主张**,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权**务等的事实;

2.汽车*潢和*理照片、对话记录和*信朋友圈截屏,证人屠*的证词及证人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告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对车*进行装潢、维修的事实;

3.断电、堵*照片,证明*告对原告承租的场地停水*电并用中巴**行堵*致使无法*用的事实;

4.催缴房*通*函,证明*告拖欠原告修理费36400元*被告同意减免房*50000元*事实;

5.装修和*备采购合同、单*,证明*告为履行合作协议对承租场地装修和*置设备的费*共计314672元*事实;

6.赏X军与欧**客车*理厂合作经*协议复印*,证明*告违反约定与他人合作汽车*修项*的事实。

被告XX公**证明*反诉主张**,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之间约定了租金**方*等相**权**务的事实;

8.结算单,证明**在原告处装潢的事实。

经*证,被告XX公**原告XX维修厂提交的上述证据1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7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截屏的真实性和**性有*议,证人屠*证词中的车*装潢由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装潢、证人姚*的证词也未确认系被告的员工在进行维修装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水*电系因原告停业情况*出于***虑,随时*以开通,也未用中巴**行堵*、照片中的中巴**能*临时*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同意减免租金*以原告付清其余*欠租金*前提,现不同意减免;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性有*议。原告XX维修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证据1、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由个别*车*被告场地装潢等事实,但不能*明*告自行开展了装潢、维修业务,证据3只能*明*种现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不能*明*待证事实;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通*函中被告明*免除原告应*的租金50000元,现被告不同意减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非正规发票票据、证据6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性均有*议,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合作项*为“大客车、新车*修售后*务等”,由被告提供场地并协助原告开办汽车*修售后*务,由原告进行包*维修、钣金、喷漆、美容*潢等汽车*合服务。约定:合作时*为4年,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为5年;2016年*租金*3月1日前付20000元,6月1日前付80000元;被告有*任*所销售汽车*户引入原告拥有*维修业务中,在合同有*期内任**方*得在宁*杭*湾新区内与第三方*本项*进行合作;原告负责的汽车*修售后*务项*被告不参与经*管*,盈亏与被告无涉;原告以租赁的方*向*告支*场地费*年200000元,被告前两年*年*免6个月房*方*支*原告发展;任**方*约,守约方***求对方*偿损失并有***本协议,如损失难以计*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场地,原告对承租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依约进行装潢、维修业务。经*告引入,部分原告销售的汽车*被告装潢、维修。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告发送催缴房*通*函,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即拖欠租金,被告同意再度免除6个月房*5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尚*被告租金(包*水*费)55521元(租赁时*计*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尚*原告维修费36400元,经*抵,原告尚*被告租金*191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双**应*约履行。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场地,原告应*约支*租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所欠租金,符*法*和*实,本院予以支*。被告还反诉请求解*协议并要求于2017年1月1日起计*场地使用费,应*为被告要求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解*,本院亦予以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协议并由被告赔偿经*损失和**违约金,认为被告违约对个别*销售的汽车*行进行装潢,但协议约定被告对所销售的汽车*行引入、并未约定所有*售的汽车*须*原告装潢维修,且原告亦无充*的证据证明*告自行装潢的事实;又,原告违约拖欠租金*先、亦未能*明*告违约与第三方*作相*项*,故原告的本诉第一、三、四项*求无相**事实和*由,本院不予支*。原、被告均同意维修费*租金*抵扣,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要求原告依约支*违约金100000元,因协议中关*100000元*约定系对损失计*方*的约定,且被告已经*张*求原告支*至搬出场地的租金*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与被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汽车*修售后*务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依法**;

二、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被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金1912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金100000元**的场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的其余*诉诉讼请求和*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其余*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加倍部分债务利*=债务人尚*清偿的生效法*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之外的金**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7483元,反诉受理费1841元,合计9324元,由原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修厂负担8524元,被告宁*杭*湾新区XX汽车*务有*公**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宁*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宏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川


二〇一七年*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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