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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浏览量:462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设计师,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实际执行期限五年六个月十日,于2014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10月10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5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通过让被害人胡某1查看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虚假的装修合同照片以证明其经营的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许以高额投资回报的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扣除其以支付利息为名偿还的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4万元。

同月9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发微信图片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出示虚假的装修合同以证明其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并以其经营的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吴某分别向胡某1、陈某退赔人民币各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胡某1实际给其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3万元是当做投资回报事先扣下了,2016年5月27日归还给胡某1的人民币6万元是还这人民币12万元借款的;第二节事实中其是没有给陈某看过假装修合同,陈某是因为其在做的工地多,才把钱借给其的。鲍某将其的信息在网上公布后,导致其没有能力继续经营公司,其本可以正常经营下去。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在此期间,其的进账和收入完全能承受此负债。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无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金额问题,(1)根据胡某1与吴某的前期交易习惯看,胡某1均是扣除了百分之十的投资回报后再将钱交给吴某;(2)胡某1第一次笔录中陈述这人民币15万元的投资回报是百分之二十,其中人民币12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3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而这现金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正好与投资回报的百分之二十相吻合;(3)被告人吴某始终坚持说实际拿到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也只提供了人民币12万元的转账记录。综上,被告人吴某向胡某1所出具的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中,胡某1是在扣除了人民币3万元的投资回报后给被告人吴某的,胡某1实际交付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2万元。另外,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归还给胡某1的人民币3580元,因没有明确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还是后面的人民币12万元,应有利于被告人认定为归还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故胡某1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110420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有部分退赃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通过让被害人胡某1查看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虚假装修合同照片以证明其经营的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许以高额投资回报的方式,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2万元。

同月9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发微信图片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出示虚假的装修合同以证明其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并以其经营的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分别向胡某1、陈某退赔人民币各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中旬,其通过朋友李某认识吴某,说她开装修公司资金有点紧张,是否有兴趣投资,后其去了解了吴某的公司情况。过了一二天,吴某说现在公司几个项目资金有点紧张,向其借6万元,后其双方约定了收益分配,当天晚上,其扣除了百分之十的利润回报,把54000元现金拿到了她公司给她,她写了一张借据给其。同年4月下旬,吴某又打电话说她母亲在杭州要动手术钱不够,想向其借6万元。后双方约定这笔钱算是投资,利润回报也是百分之十。其扣除了百分之十的利润回报,把54000元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她卡上。第二天下午,吴某告诉其她母亲因血压太高暂时不能动手术,这笔钱可能要拖一个月。其说收据出好,时间可以的,她就出了一张收据给其。同年5月1日下午,吴某急冲冲打电话说在杭州湾新区接了个大工程,发朋友圈了,让其看一下,其看完后打电话给她,她告诉其说合同已经签下了,现在资金紧张,想让其垫资,约定在公司见面。她说工程费在160万元左右,前期垫资一个月,利润回报百分之二十,一个月后清算。其算了一下利润可以,问她垫资多少,她说15万元,其答应了。其先通过银行转账给她6万元,朋友那借了3万元现金拿来给她,她在当天下午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其,晚上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剩下6万元转给她。同年5月27日,因为之前写给其的还款日期到了,吴某打了6万元给其,其把6万元的收据还给了她。之后,其二人陆陆续续的在联系,但其一时拿不到钱。到同年7月份,她手机关机,其就去她家找,她父亲把事情告诉了其,其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另,2016年5月18日,吴某微信转账3000元是还2016年5月17日吴某以孩子买奶粉为由向其借的3000元。2016年5月19日,吴某微信转了5000元、1000元是偿还2016年4月19日这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6月9日、6月10日,吴某支付宝还款2万元是还二三天前吴某以宁波一个同学父亲突发急病急需用钱向其借的2万元现金。2016年6月16日、6月24日,吴某微信转账给其2000元、6000元,都是吴某还诈骗15万元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吴某支付宝还款3580元是其到吴某家里讨债讨来的,算还之前2016年4月19日借款的6万元。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宗汉兴园路某号租了一栋办公楼,2015年7月份左右,吴某向其老公租了4楼的一间办公室开某装饰公司,之后大家相处的还可以。2016年5月9日,吴某说在杭州湾某制冷有限公司有个项目,合同书照片也发其手机里了,项目工程款160万,对方先付她进场费3万,项目款的百分之四十对方要一个月之后才给她,吴某问其借10万元钱买材料,一个月后多还其2万,其说多还1万就可以了,然后就写下了欠条。一个月之后其去找吴某,她一直说对方的项目款还没有到,让其再等一个月。7月份,其看见吴某公司门口有很多要债的人,其才知道被骗了。2016年5月,吴某来找其说她那里买门进价,其就信了,给她8500元,到现在门都没给其。

证人茅某的证言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货清单、借条,证实:2016年5月2日,吴某意图以假合同向其骗借6万元。2016年3、4月,吴某欠其瓷砖货款2.8万元,同年5月,吴某以妈妈做心脏手术急需钱为由向其借款现金1万元,同年5月18日,吴某又以杭州湾一个装修工程要付定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某母亲。其身体不好,患有心脏病,但没有做过手术,平时吃药治疗,五年前住院治疗过,之后再没住过院。其平时看病的钱都是其老公的,吴某很少给其钱。吴某在某公司的贷款其和老公是担保人,但钱是吴某在用的。吴某之前经营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公吴某,因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内,不能经营公司。

证人鲍某的证言笔录及借条,证实:2016年11月份,吴某以母亲看病等借口骗取其11000元,5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是现金给吴某,她出具了借条。

证人戴某1、余某的证言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以请杭州的师傅改装修设计图的名义骗戴某23000元的事实。

证人姚某、赵某、胡某2的证言笔录、装修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三人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5月19、5月26日与被告人吴某签订装修合同,在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后,被告人吴某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失联等情况。

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其给张某、吴某的千骨装修公司做油漆工,吴某欠其4000元工资未付。

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在杭州湾新区某制冷有限公司做过一个装修工程,吴某是2015年到其公司帮其设计图纸的,其没有听说过杭州湾新区某制冷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证实: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未查询到“杭州湾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在互联网“天眼查”中输入“某制冷”关键字,也未查询到“杭州湾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接受证据清单、装修合同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制作的与杭州湾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假装修合同情况。

网银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吴某银行、支付宝账户的相关交易记录情况及与胡某1、陈某等人的转账记录情况。

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1日出具给胡某1人民币6万元、15万元的借条,其中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5月9日出具给陈某人民币11万元的借条,归还日期2016年6月9日。

慈溪市论坛网络信息,证实:2016年7月,被告人吴某在慈溪论坛上发布装修设计广告,用以证明案发时间段其所使用的微信号与电话号码。

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负债情况。

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服刑期间,减刑1次,减刑1年2个月,罚金全部缴纳。于2014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5年7月8日,其在宗汉街道周塘东村鸿宇村往西开了一家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东是陈某。后来因为其的某装饰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可能要倒闭,向她借了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时其想不出好的借口向她借钱,但其知道精诚装潢公司在做杭州湾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工程,精诚装潢公司的老板施某让其画过装饰图纸,其就想到自己写一张杭州湾某制冷公司的装修合同,盖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手机拍好照片,这样给陈某看时会相信其在做这个工程。2016年5月9日,其把两张合同照片通过微信发给陈某,向她借10万元,还说杭州湾某制冷装潢工程有160万元,对方让其付3万元进场费,后来陈某转给其10万元,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也以杭州湾的工程投资分红问胡某1借过钱。2016年4月18日,其通过朋友认识胡某1,当天其就向他借了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多久,其又向他借了6万元,这笔6万元其在5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给他了,借条其已拿回。5月初,胡某1主动到其公司要求做总经理,然后其就向他介绍公司业务,其中就把杭州湾某制冷工地的装修工程跟胡某1说了,其微信朋友圈上有两张杭州湾某制冷的装修合同照片让他去看。当天胡某1就来其的千骨装修公司,其就跟他说杭州湾的工程有160万元,现在因为资金不够,让他投资,完成以后再分红给胡某1,胡某1问其要多少钱,其就说12万元,之后他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其6万元,当天晚上他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其6万元。后来其陆续三次还给胡某115800元钱,另外的一些钱因为自己公司资金转不过来,就没有再还给对方。2016年5月2日,其通过微信发给茅某两张装饰合同,就是上面两张自己写的合同,向她提出过杭州湾工地的工程,让她投资6万元,但她没有同意。其是没有与某制冷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的,上面的内容都是假的,对方也没有签字和盖章。其把假的装饰合同给别人看,主要是让对方给其投资,借钱给其。其现在总共还欠外债80万元左右。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金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关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吴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在收到款项后当日或者几天内将钱分小额多次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取现,用于购买彩票等,且大部分交易存在明显异常,根据其所称用于装修公司经营的款项只占极小部分金额,并注明用途,明显与其所称的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事实不符,且直至案发仍未归还大部分款项。在被告人吴某向胡某1、陈某借款前后,姚某、赵某、胡某2等人证言亦证实其三人与被告人吴某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大部分装修款后,被告人吴某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直至案发仍未归还上述房东剩余装修款。证人茅某、鲍某、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货清单、贷款材料、借条及被告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亦对被告人吴某负债情况予以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向胡某1、陈某借款时无还款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关于虚构事实的问题。被告人吴某通过虚假的装修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1、陈某对其具有还款能力的信任,从胡某1、陈某处以借款方式骗取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茅某、施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装修合同照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胡某1、陈某借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的本质特征。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问题。(1)关于被害人胡某1被骗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胡某1与被告人吴某事先约定为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回报,结合其借款给被告人吴某会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即人民币12万元,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0.8万元后,被害人胡某1实际被骗金额应以人民币11.2万元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胡某1被骗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赏彩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之前归还的其他款项问题。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归还给胡某1的部分款项,因其欠胡某1的其他合法债务尚未归还完毕,应当先行扣除其他合法债务。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赏彩霞提出的案发前归还给胡某1的部分款项应当在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吴某诈骗胡某1、陈某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2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2014)浙杭刑执字第11059号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褚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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