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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余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浏览量:501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新路**弄*号,身份证号码。2007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四塘江东路**弄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某,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慈检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李斌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某、余某及辩护人赏彩霞、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

2018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余某驾驶车辆至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等地,沿路使用气枪射击的方式,捕捉野生鸟类。同日11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气枪1把及野生鸟类8只。经鉴定,其中野生鸟类1只为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野生鸟类7只为雀形目椋鸟科八哥,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慈溪市林业局出具《关于周某、余某非法狩猎案涉案鸟类价值意见》,确定涉案鸟类的整体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周某、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周某、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余某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遂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余某共同赔偿涉案鸟类的整体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周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余某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表示其愿意承担赔偿义务。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余某驾驶车辆至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等地,沿路使用气枪射击的方式,捕捉野生鸟类。同日11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气枪1把及野生鸟类8只。经鉴定,其中野生鸟类1只为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野生鸟类7只为雀形目椋鸟科八哥,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周某、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

慈溪市林业局出具《关于周某、余某非法狩猎案涉案鸟类价值意见》,确定涉案鸟类的整体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8年1月5日11时3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民警对浙B×××××号汽车进行搜查,在该汽车副驾驶踏脚处发现纸箱1个,内有2只鸟,纸箱内还有红色袋子,内有6只鸟;在驾驶室后面靠背的纸盒内发现电瓶1个、充电电池及充电板各2个;在驾驶室后面后排踏脚处发现纸箱1个,内有钢珠若干;在副驾驶后面靠背的袋子里发现热成像仪1个;在后排座位上发现疑似气枪1把;在汽车后备箱处发现充气泵1个;在驾驶室旁的点烟器处发现电池1块。

2.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照片,证明:(1)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民警提交疑似气枪2支及配件若干;(2)被告人周某、余某通过网络购买钢珠、气枪配件等。

3.鉴定意见书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证明:经鉴定,鸟类检材7只属于雀形目椋鸟科(Sturnidae)八哥(Acridotherescristatellus),八哥属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保护动物;鸟类检材1只属于鸽形目鸠鸽科(Columbidae)珠颈斑鸠(Streptopeliachinensis),珠颈斑鸠属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保护动物。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疑似枪支(标记为18300006-001)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疑似枪支(标记为18300006-002、18300006-003)部件损坏,无法发射弹丸,现有状态无法认定为枪支。

5.涉案鸟类价值意见,证明:经核算认定,涉案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价格300元/只,雀形目椋鸟科八哥价值为300元/只,故涉案珠颈斑鸠1只、八哥7只价值合计人民币24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

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余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余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1月5日上午,其携带气枪、充气泵、钢珠等物,余某携带热成像仪,驾乘浙B×××××号蓝色东风面包车,从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出发,行驶至胜北高架桥东边等处打鸟,其开枪打了7只八哥及1只斑鸠,后至新浦“亿家味”吃饭,出来开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还供述了其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1月5日上午,其和周某携带气枪、充气泵、气枪扳机电池、热成像仪等物,驾乘浙B×××××号汽车从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行驶至新胜路等处,打了8只鸟,这些鸟都是周某开枪打的,他打下鸟后,其下车去检回来。后其和周某在一快餐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赏彩霞、厉某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余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周某、余某共同赔偿涉案鸟类的整体价值人民币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气枪、钢珠弹、充气泵、电池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周某、余某共同赔偿涉案鸟类的整体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某

人民陪审员  褚某华

人民陪审员  周某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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