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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陈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8
浏览量:729

应某、陈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林,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鼎新手机大卖场员工,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施某、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某、陈某林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陈某林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连江路某号宣某的联想专营店,撞、撬门入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5台、某能单反数码相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6027元),尔后由被告人应某将4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马某、韩某、徐某2等人,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某能单反数码相机藏匿于被告人应某的朋友宁波市鄞州区格兰云天二期某号某室章某家。

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应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连江路某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瞿某停放着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

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提供鼎新手机大卖场的钥匙供被告人陈某林偷配。2017年12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林使用偷配的钥匙进入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连江路某号岑某的鼎新手机大卖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及保险箱内的OPPO、VIVO、华为、魅族、金立、红米等手机3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4531元),在外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应某驾车至被告人陈某林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庵宗公路某号家,将所窃手机藏匿后返回盗窃现场,被告人陈某林再次进入大卖场窃得大华牌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420元),后乘坐被告人应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月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应某的轿车内查获OPPO、VIVO、华为、魅族、金立、红米等手机31部,另追缴被告人应某赠送或出售给他人的OPPO、VIVO、华为等手机5部。

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到案后,均某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宣某、瞿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3、徐某4、马某、章某、徐某2、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应某、陈某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陈某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张某到案后均能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施某、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应某、陈某林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某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  杨某弟

人民陪审员  周某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某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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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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